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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1997修正)

2023-06-26 20:58:45 编辑:join 浏览量:542

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第三条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基本学制,按国家规定执行。第四条普及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普及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第五条义务教育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逐步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

农村实行县、乡(镇)、村三级办学,县、乡(镇)两级管理的体制。

城区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管理体制,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普及义务教育,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规定完成的基本时限。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文化教育发展状况和特点,因地制宜制定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基础教育督学(视导)制度,对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有关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问题。第二章学生第十条义务教育起始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仍可实行七周岁入学。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不得超过九周岁。第十一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十二条确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方可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第十三条凡经过小学毕业考试,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地方,小学毕业生就地就近升入初级中等学校。第十四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以及有条件的地区,可同时减免杂费,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受义务教育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务农或从事其他工作。第三章师资第十六条教师必须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忠于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爱护学生,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第十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中小学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第十八条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师自然减员的指标,应用于招聘新师资。第十九条小学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师范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必须具有高等师范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中小学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和标准由省教育委员会制定。对考核合格者,由省教育委员会颁发教师资格合格证书。第二十条凡要调入中小学任教的人员,必须通过教师资格考核。

对于不适合做教学工作的人员,应调离教学岗位,教育行政部门安排有困难的,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第二十一条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招聘合格的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不准辞退具有教师资格合格证书的民办教师。第二十二条高、中等师范院校毕业生,按计划由教育行政部门逐级分配到中小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使其改做其他工作。

对自愿到农村、偏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教育工作的应届高、中等院校毕业生以及现任教师,应予以提倡和鼓励,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厚待遇。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和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办好师范院校和教育(进修)院校,保证培养、培训义务教育需要的合格师资。

有条件的非师范类高、中等院校应承担培养、培训义务教育师资的任务。

散居的少数民族中学和小学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标签:义务教育,吉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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