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是各种污染因素本身及其相互作用的结果。同时,环境污染还受社会评价的影响而具有社会性。它的特点可归纳为:
(一)公害性,环境污染不受地区,种族,经济条件的影响,一律受害。
(二)潜伏性,许多污染不易及时发现,一旦爆发后果严重。
(三)长久性,许多污染长期连续不断的影响,危害人们的健康和生命,并不易消除。
(一)如果环境污染罪服刑人员自身有条件支付罚金,但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有履行能力而又不积极履行财产刑,就不能够获得减刑。因此,在有履行能力情况下,积极缴纳罚金,能获得更大减刑机会。
(二)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环境污染罪服刑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
罚金属于附加刑,如果未交纳的,不会影响所判的主刑的执行,主刑服刑期满后,就应该将罪犯予以释放。但未交的罚金可由法院强制执行。
在环境诉讼中,如果由原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会遇到很多困难:作为污染受害人的原告(多为公众或居民),由于受到文化、科学知识的限制和缺乏对致害物检测、化验的手段很难取得有关证据,同时搜集污染者(被告)排污证据,涉及到其生产工艺、商业或技术秘密等高度专业化的知识,也十分困难甚至无法取得。因此,有的国家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与判例中,采取了举证责任“转移”亦称“倒置”的原则,即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改为由被告举证,或者原告只需要提出受到损害的事实证据,如果被告否认应承担民事责任,则需要提出反证。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针对环境诉讼提出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为了补救环境诉讼中遇到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三)项进一步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一般的民事诉讼时效都是两年,但是环境污染案件比较特殊,收集证据到审理都比较复杂,所以法律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是三年。在举证责任方面,居民作为原告,缺乏相应的知识和对有害物质的检测技术,当其无法完成举证的时候应该由被告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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