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例涉及到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被代表的当事人的效力问题。代表人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种,它可以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本案例属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被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的,都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同意。所以,本案例中张玉、李力、王军三销辩亩人在未与其他l47名原告商定并经他们同意的情况下,就在法庭上放弃了诉讼亏森请求,申请撤诉的行为是无效的。对于张玉、李力、王军三人申请撤诉的,法院一般会做出不予撤诉的裁定。因为法院会审查原告申请撤诉是否是自愿、合法的,而本案张玉、李力、王军三人的行为是没有得到其他147名原告的同意的。(当然这是从法理上来说的。如果张玉灶扒、李力、王军三人在申请撤诉时伪造了一张其他147名原告同意的证明的话就另当别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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