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保健食品命名科学、规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第三条 保健食品命名基本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的规定。(二)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三)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第四条 保健食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一)虚假、夸大或绝对化的词语。(二)明示或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三)人名、地名、汉语拼音。(四)字母及数字,维生素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含字母及数字的原料除外。(五)除“”之外的符号。(六)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七)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八)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批准的功能名称中涉及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的除外。(九)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第五条 一个产品只能有一个名称,一般由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也可直接使用通用名和属性名命名。第六条 品牌名一般使用文字型商标。品牌名使用注册商标的,在品牌名后加“牌”或在品牌名后右上角加“”;使用非注册商标的,在品牌名后加“牌”。一个产品只能有一个品牌名。第七条 保健食品的通用名应当客观、准确、科学、规范,字数应当合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使用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配方为单一原料并以原料名称命名的除外。不得使用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音、形相似的名称。(二)不得使用特定人群名称。(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保健食品,其通用名中含有表述产品功能相关文字的,应严格按照规范的功能名称进行描述。声称两个及以上功能的产品,不得使用功能名称作为通用名。(四)以产品所用原料命名的,应使用规范的原料名称,但不得以配方中的部分原料命名或擅自简写命名。营养素补充剂类产品一般应以维生素或矿物质命名。配方由三种以上维生素或三种以上矿物质组成的产品方可以“多种维生素”或“多种矿物质”命名,不得以部分维生素或矿物质命名。第八条 保健食品的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类别或形态。以食品类别表述属性名的,按照食品属性命名;以形态表述属性名的,按照“片”、“胶囊”、“口服液”等命名。第九条 同一申请人申报的不同产品不得使用相同的通用名和属性名,需要标注特定人群的除外。需要标注特定人群的,应在属性名后加括号标注。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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