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取证就是不正当取证。不正当取证,是上海发明的新词,专业的说法是“非法取证”。该新词源于上海“钓鱼执法”事件。不正当取证是讲取证方式问题,而非法取证是强调对证据效力的定性。
不正当取证的专业的说法叫做“非法取证”,而“不正当取证”是上海发明的一个新词。“不正当取证”与“非法取证”,虽然只有两三个字的差别,但背后的法治思想却是天壤之别。
“不正当取证”是讲取证方式问题,“非法取证”是强调对证据效力的定性。如果不将“不正当取证”定为“非法取证”,“不正当取证”在司法中是存在“合法化”可能的,在执法中再次发生的几率也是比较大的。
扩展资料
不正当取证-分析:
“10·14”事件迟来的正义,是孙中界以自毁血肉之躯的抗争换来的。公共舆论铺天盖地的质疑,缘于对当今社会中各类违规执法潜规则大行其道的畏惧与憎恶,也表明对这些用撕裂血肉之躯抗争换来的违规执法潜规则暂时的“偃旗息鼓”并不完全信任。
如果滋生这些违规执法潜规则的土壤和背景依然存在,公众有理由担心:即便“10·14”事件能够得到后继从下至上的彻查,但上海市和其他地区的钓鱼执法潜规则,至多会因此而暂时“按兵不动”一段时间,等到“风声”过去,依然会死灰复燃、兴风作浪。
因为,和强势执法部门相比,处于弱势的公众,他们即便被“钓”,大都只能忍气吞声接受处罚,没有多少人有足够的“血性”,去自残自己的肉体,开胸、断指自证清白。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各界不应该过于乐观地认为,这些血的教训,可以唤起违规执法潜规则既得利益者的良心。
参考资料来源:
非法取证就是指“公安机关不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通过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行政案件中,只要采取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而获取的证据,不论其内容是否真实可靠,一律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被采信。表面看这一规则排除的是非法证据,但实质上是通过这样的排除规则,对那些非法取证的方法、手段予以否定和制裁,从而有效地保障违法嫌疑人、其他证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确保违法嫌疑人在陈述违法事实的时候,真正体现他的自愿性,即遵循自白任意性的原则。
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但三大诉讼法都对证据制度作了一些规定,其中的“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当前的热门话题。刑事非法证据是指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刑事非法证据的存在,不仅干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可以导致冤假错案,有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排除非法证据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通行法则。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体现了保障权利、程序正当等现代司法理念,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治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是司法实践中维护公平正义的体现,是重大的制度性进步,本文拟通过对刑事非法证据的界定、排除的必要性、排除的理论依据、设立排除规则的构想等有关问题的探讨,提出一些粗浅的认识,希望能对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有所裨益。
一、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界定
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刑事非法证据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超越自身权限范围获得的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内容不合法、形式不合法、收集主体不合法、收集程序或方法不合法等四种类型;从程序和实体上讲,它包括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和程序违法且实体虚假的证据(后者在证据能力上的否定是显而易见的,本文所指的“非法证据”仅指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与之相对应的,我国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因此,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上述合法性要求的证据即为刑事非法证据。
二、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必要性
第一,确立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核心方面就是以法律制约公共权力,防止公共权力的滥用,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干涉和侵犯。对司法权的限制即是体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价值正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目的和要求,而制止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最为有效的方法就是宣告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具备可采用性。同时,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程序的公正性、合法性比实体的公正更具有重要和普遍的意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保证程序公正的一个有效的措施。
第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护公民权的需要。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全和发展时期,不断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要求。就全球来说,加强对公民权的保护已是国际潮流。我国宪法虽然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但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较为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尽管法律虽然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并没有彻底否定非法证据的效力,这就为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非法取证行为提供了生存空间。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可以使一些司法人员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的行为徒劳无益,从而在根本上遏制和消除刑讯逼供和非法拘禁现象。因此,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切实保护公民权的需要。
第三,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是完善我国刑事证据的制度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然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都没对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当代主要法治国家在法治思想、立法、司法上呈现融合的趋势。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的在成文法中明确规定,有的通过判例予以明确。排除规则的立法也呈现出愈益严格的趋势。我国已经加入WTO,在法律方面,我们也应日趋向国际靠拢。因此。国际刑事的诉讼法的这种发展趋势,是值得我们借鉴的,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适应国际潮流的要求,更是完善我国刑事证据的制度的需要。
第四、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有利于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 ,推动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设立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可以使公安司法人员减少对口供的依赖程度,促使他们在收集证据时更多地注意程序的合法性,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尤其是提高收集、分析、运用证据的能力。同时可以使司法机关注意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使他们掌握先进的侦破技术,成为优良的执法人员。
三、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理论依据
(一)国外关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于英美。英美普通法上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可分为自白排除法则和违法证据排除法则。自白排除法则源于英国历史上的“考罗门原则”,是指把基于不当诱因的自白(即被告人口供)或不自由的自白,从证据中排除出去。美国独立后,以其最高的法律形式继受了“考罗门原则”。1791年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己的证人”。这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联邦宪法规定这一权利的最初目的在于排除虚伪的自白,以防止刑事诉讼发生冤错,侵犯公民的权利。因而,被告人的自白能否作为证据,其标准就是这种自白是否具有“自愿性”。被告人自愿供述不利于己的事实,此项供述可以作为证据运用;被告人被迫自证其罪,则应将其自证有罪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得运用。本世纪四十年代,自白证据排除的根据发生了变化,已经由“供述的非自愿性” 发展为“程序的违法性”,即无论自白是否具有自愿性,只要证明警察在收集自白证据的时候有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行为,即可将此项自白排除不用。自白排除法则的主要目的,也已经不仅仅为了防止自白的虚伪性,而且是为了纠正并预防警察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和威胁。具体地讲,下列非法收集的“自白证据”应予以排除:刑讯逼供获得的自白;在将被告人违法拘禁期间或者延长拘禁期间获得的自白,无论该自白是否出自自愿;在没有告知被告人具有沉默权和律师协助权的情况下侦讯获得的自白; 被告人表示将保持沉默时,继续讯问获得的自白;如果被告人表示要聘请律师协助,在律师到达之前,或者被告人无力选任而指定律师到达之前,进行讯问获得的自白。
英国从十八世纪开始,就把以刑讯、强迫方式获得的自白证据予以排除。被告人的自白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关键是看其自白是否出自自愿。对自愿性的检验通常是看自白是否以压迫方式取得的。1984年又以成文法的方式,在《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规定了被告人自愿自白的自动排除法则。
违法证据排除法则是将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证据规则,它产生于美国。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了个人的财物、文件、住所不受非法搜查、扣押。但修正案实行后,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仍然可以适用,不予排除。1885年联邦最高法院为了彻底实现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在鲍亚得诉美国一案毅然宣布,凡联邦官员违反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规定,对被告人身体或财产进行搜查、扣押,因此所获资料,在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从而在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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